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 薛植友 被上訴人 張珮翎
偕 鵬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9日結婚,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離婚確定。然乙○○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密切交往,不僅請假共遊,且常於下班時間於任職之國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內約會,或於車內共處多時,逾越一般男女關係相處之道,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藉此影響伊等職涯,並作其離婚案件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100年9月9日結婚,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乙○○個人戶籍資料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10號裁定(見原審卷外放個資、原審109年度補字第220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應堪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男女不當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展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共同上下班、請
假共遊,且下班時間於○○家商約會,並於非公務時間滯留於車內多時,發展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與證人 吳政 為之對話、上訴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甲○○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請假紀錄、 吳政為 證詞、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89至93頁、第163至176頁、第180至185頁、第225至254頁)為證。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與吳政為之對話內容,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對話內容為真正。且吳政為於原審證稱:伊於104至107年間,在○○家商擔任主任教官....沒有親眼看過被上訴人在校外車上單獨碰面,都是聽說的。關於被上訴人單獨出去的事情,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有一週2、3次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於下班後待在保健室....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什麼牽手或接吻等親密行為,當時保健室的環境是門與燈都有開啟,以肉眼可以直視裡面的狀況。伊太太雖告訴伊關於被上訴人單獨出去的事情,但是據伊所知伊太太也是聽說的,伊太太並未親眼見到。伊曾看到乙○○拿著2杯咖啡從二城統一超商走出來上車....看到車上有一位男生,依身形判斷伊可以確定是男生,但是伊沒有辦法確定就是甲○○(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等語,足見吳政為僅曾親見被上訴人於下班後在○○家商保健室聊天,尚無逾越男女關係之不正常交往情形。
⒉又觀諸上訴人與 薛堇澄 間之錄音譯文雖記載:「(上訴人問
:媽媽都帶你跟鵬鎮叔叔出去玩)....(薛堇澄)媽媽說不可以講,媽媽說不可以講....我跟媽媽跟甲○○去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僅足證明甲○○曾與乙○○、薛堇澄母女同遊,尚難憑認被上訴人間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雖顯示其等於108至109年任職○○
家商期間,請假期間確有重疊,然同事間部分請假期間重疊之原因多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結交同事、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猶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⒋上訴人與甲○○之對話內容記載:「(上訴人)那你們共同出
去出遊的時間的次數....(甲○○)應該有個三次左右四次吃飯這樣子吧(上訴人)....牽手..接吻次數呢....(甲○○)沒有阿....(上訴人)那你們之間的這種過度密切的關係是在我回來之前就開始對不對?(甲○○)沒有過度....我們就是朋友沒有什麼過度密切....(上訴人)……我不是指說你單純教她運動這些事情而已,對,就是你們開始會送她一些小東西,開始吃飯開始,對。(甲○○)送一些小東西;生日禮物大家一起的....生日大家都有送阿....應該只有那個有一個積木的海豚,就那一個而已....(上訴人)所以你覺得你是沒有在跟她交往就對了?(甲○○)對....不是誰也在追她,你不要一直幫我,可以嗎」(見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等語,僅證明甲○○曾與乙○○單獨見面吃飯3至4次,及曾贈送乙○○生日禮物1次。衡情被上訴人基於多年同事關係,有餐敘、贈禮等情,惟難逕認已逾越男女分際,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兩人有婚外
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其舉證仍有不足,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兩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兩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