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上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69號鑑驗書存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告楊上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長福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與環河路4段交岔路口處,因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上民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認證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6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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