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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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7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械(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刀械(手指虎)2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該案扣押之刀械(手指虎)2支,乃被告所有,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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