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自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重量詳後述②),遂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內而持有之。㈡於112年10月15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號「南哥」之 林昭男
住處內,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遂分別放置在其前述居所(重量詳後述①)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麒麟溫泉會館(下稱麒麟溫泉會館)802房(重量詳後述⑤)內等處而持有之,供己施用。
㈢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在上開麒麟溫泉會館802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2年10月16日入住前述溫泉會館房間後至查獲前之期間內
某時,在該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後述⑩)放置在桌上,提供予 何健祥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案件偵辦中)拿取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健祥。
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①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35.9521公克,純度72.8%,純質淨重26.1731公克)、②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910公克)、③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2包、分裝勺1支、磅秤1臺、菸斗1個、吸食器1組、帳冊1張、④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在場人 蔡惠玲 所有之OPPO手機1支等物,再循線於同日23時40分許,持拘票前往麒麟溫泉會館802房拘提被告,並經被告及在場之何健祥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3.2738公克、3.3073公克)、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9501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⑦手機2支、⑧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⑨刮卡1張、⑩被告轉讓予何健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0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國昌前開被訴一之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之㈡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一之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偵字第75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3903675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92、93-100頁)。
㈡又被告前開被訴一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搜索查獲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係供己吸食所用,另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扣得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伊所有,並供己吸食所用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第39-48頁),故前案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在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核屬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㈢綜上,本案與前案中被告相同,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同
一及法律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中檢介夜(力)113毒偵298字第11390489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7-14頁)存卷可查,本案自屬後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㈢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自與該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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