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5弄3之(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6、8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上開二案間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丙○○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因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經常報導,丙○○難諉為不知。然丙○○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3之3號住處,透過「 余正賢 」(音譯)之成年男子(由警方另行偵辦)將其前一日(即同月7日)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10日18時許,分別撥打被害人甲○○、丁○○、乙○之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轉帳設定錯誤,致歧等陷於錯誤,依序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12分許、19時36分許,分別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發現帳戶內之存款2萬1,868元、2萬8,419元、4,
343元已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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