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丙○○前於95年5月17日以「車燈」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966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月3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720177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