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起,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處其朋友開設檳榔攤飲用啤酒、高梁酒,迄同日二十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力降低,撞及丙○○所駕○○○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該A8-3351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受傷後,並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A8-3351號自小客車沿港埠路往北逃逸,行駛至港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復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乙○○並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由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8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所載,被告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A8-3351號自小客車既因注意力不能集中而肇事,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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