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諴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陳諴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記載,顯係「陳諴霖」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陳諴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