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李冠霆 先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由李冠霆先將上開金額匯入陳世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世銘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冠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9至23、31至37頁,他338號卷第99至102、189至195頁,本院卷第62、158頁),核與證人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7、65至67頁,他338號卷第123至124頁,偵5114號卷第59至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53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從本案犯行中賺取可施用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他338號卷第100頁),是被告既為獲取上開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1.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一致,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件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2.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證人,供其匯入買賣毒品價金1,600元,被告並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案發時、地交付與證人,並從中賺取可施用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僅辯稱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販賣等語(見他338號卷第100、191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曾對本案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而已,嗣被告在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中向警察供出提供毒品者為 林天祥 等語(見他338號卷第100頁),然查林天祥雖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之1,600元來源為何等語(見偵5114號卷第99至105頁),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警方未能因其供述查獲林天祥為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月29日花警少字第1130005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係因
證人要求始為販賣,獲利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甚微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甚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並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竟未有何警惕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裝潢,月收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得價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