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李俊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3981%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7萬元,被告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每
月為1期,分30期,每期還款2,975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
.7398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64,38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遠東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繳款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遠東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揭金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