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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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少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韓少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韓少荃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種植在屏東縣東港鎮 大鵬 里活動中心公廁旁約3公尺處之龍柏樹2棵為該里所有,並由里長 李自強 管領,竟與 曾裕翔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上開龍柏樹,並由曾裕翔負責下手行竊。曾裕翔並另尋 王楷荃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一起下手行竊,經王楷荃應允後,曾裕翔、王楷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
4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曾裕翔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並由曾裕翔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洪文宗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楷荃,一同前往上開龍柏樹之種植地點,再由曾裕翔持前揭圓鍬挖掘上開龍柏樹,王楷荃則以前揭鋸子將之鋸斷以利搬運,其等2人再共同搬運上開龍柏樹至上開貨車上載運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龍柏樹得手。嗣因李自強發現上開龍柏樹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圓鍬及鋸子。
二、案經李自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少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裕翔、王楷荃、證人即大鵬里里長李自強、證人洪文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圓鍬及鋸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曾裕翔、王楷荃用以行竊之圓鍬及鋸子,或質地堅硬,或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本案在場實行竊盜犯行之人,僅有共犯曾裕翔、王楷荃,而被告既非屬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難對被告併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曾裕翔共謀行竊上開龍柏樹後,共犯曾裕翔復另行覓得共犯王楷荃一同下手行竊,故依上所述,被告與共犯曾裕翔、王楷荃間就上開犯行,顯係以共犯曾裕翔為中介而形成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共犯曾裕翔、王楷荃下手實行竊盜,均為共同正犯,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共犯曾裕翔、王楷
荃共同竊取上開具經濟價值之龍柏樹,致管領人李自強迄今尚未尋獲上開龍柏樹,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較共犯曾裕翔為佳,自應與共犯曾裕翔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0月作合理之區隔,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㈤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為共犯曾裕翔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曾裕翔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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