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王智富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被告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黃子芸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傷害部分:按打架互毆,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雙方係互毆,事後又認為被告手持木棍係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其前後顯有矛盾。又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就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挫傷」,足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係為被告用棍棒毆傷所致,原處分書認此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害係為被告所為,顯有未妥。另人體受傷害時,往往非第一時間即可顯現,聲請人遭被告毆打後雖翌日始前往就診,惟此係因聲請人不得忍耐後才前往就診,此傷害顯然為被告所造成。(2)侵占部分:屏東縣○○鄉○○路○○○○○號為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之岳母 王吳梅雀 雖屬繼承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有排除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使用該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既聽從王吳梅雀之意思而為,主觀上有與王吳梅雀有共同犯意,客觀上確有更換門鎖之行為,其應構成侵占罪。而原審對聲請人所提被告傷害、侵占等罪嫌,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指被告有傷害、強制及侵占之犯行,業據原
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
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
1、本案傷害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已如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檢察官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其理由亦未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原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其為防止再遭告訴人毆打而手持木棍防衛」等節,係論述被告手持木棍之動機,尚非據以認定本件之被告有正當防衛之主張,附此敘明。
2、另(1)聲請人所指訴系爭屏東縣○○鄉○○路○○○○號,係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 王博霞 ,此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屏東縣異動索引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號卷第6頁、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故聲請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之爭訟,核屬告發,聲請人無聲請交付審判應屬無疑。(2)至據聲請人所陳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為渠之父親所遺留,係登記在父親之名下,前由父親、繼母王吳梅雀、王博霞居住使用,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520號第22頁),是系爭房舍自始為聲請人之父、王吳梅雀及王博霞居住使用,則於聲請人之父死亡後,王吳梅雀繼續居住在該處,被告林明輝信賴王吳梅雀此一居住之事實,而認王吳梅雀對系爭建物有支配權,應符常情。故被告林明輝經王吳梅雀授權為其更換門鎖,難認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王吳梅雀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聲請人認被告更換門鎖,與所有權人王吳梅雀有侵占之犯意聯絡,顯有誤會。從而,本院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符合證據法則,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00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