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 李昆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昆容與被告 李曾于恬 為母女關係,且為被扣押物品之財產繼承人,爰聲請領回被告李曾于恬被扣押之筆電、相機、手機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黑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支、華碩牌ROG筆記型電腦(淡藍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台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紅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台等物,為被告李曾于恬所有,並經扣押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同案被告陳威榕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係本案之重要證據,不宜發還,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4日東檢 亮辰 111蒞586字第1119010720號函在卷;又同案被告陳威榕及其辯護人則認為同案被告陳威榕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該物品均為其所有,而尚待確認,故不同意發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就同案被告陳威榕部分尚待繼續審理,關於同案被告陳威榕所涉各該犯行之成立,仍有待逐步調查確認,而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綜上所陳,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相關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