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景源辯解之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景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娃娃機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林秋鳳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且所竊得財物均交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陳稱: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從無前科,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動襪1雙、玩具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均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告黃景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源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2時50分許,前往林秋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消費,因未能順利夾取娃娃機內之商品,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使機檯內之黑松FIN飲料1瓶、梳子1對、運動襪1雙、玩具游泳圈1個及STARBUCKS玩具項圈1個等商品因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黃景源即自取物口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林秋鳳因路人告知有人在撞其經營之娃娃機機台而前往查看,發現黃景源仍在撞機台,經林秋鳳告知其係非法取得上開商品,並要求告知其年籍,惟黃景源拒絕告知年籍,僅交付上開商品即離去。嗣林秋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撞,也有取物口拿東西,我撞是為了拿洗髮乳,我當時要夾的洗髮乳,因為已經在角落了,法官,外面夾娃娃的人,10個有8個都是這樣做的你知道嗎。我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經當庭驗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投幣至娃娃機台後,陸續多次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使機檯內之多個商品因劇烈搖晃而掉落至取物口後,再從取物口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圖、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物品既遂甚明。又被告不僅於投幣後夾取時施以上開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為之,其於投幣前,即以該用手拍打及用身體大力撞擊娃娃機檯之方式使該娃娃機內之商品掉落,於投幣後,夾子作動時間過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商品掉落,況其僅投幣2次,而以上開方式使商品掉落之物品達5件,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復查,被告係當場告訴人林秋鳳發現,前往該店人贓俱獲,告訴人並告知其係違法取得物品,被告始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詢問其年籍,被告即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益徵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偷的意思,沒有離開云云,均無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我撞是為了拿洗髮乳云云,惟被告撞上開機台之目的即屬欲以撞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物品,縱退萬步言之,機台遭撞擊後掉落之物非被告原預想之物,而被告亦自取物品取走,亦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顯屬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不思反省,供稱:對方就說講講就好,也不跟我計較,也說不會追究了等語,甚至稱:外面夾娃娃的人,10個有8個人都是這樣做,你知道嗎等語,足見其毫無悔意,且無法治觀念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