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松毅 相對人 林陳孟真 關係人 林珮雯 關係人 林焯靜 關係人 林浥萁 關係人 林律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陳孟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松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孟真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珮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孟真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孟真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陳孟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5年3月29日起因車禍腦傷開顱手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珮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有年齡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的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致。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理解與表達能力缺乏,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10010147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長男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尚存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珮雯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成年之孫即關係人林焯靜、林浥萁、林律渼經本院通知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珮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珮雯同意,此有林珮雯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已成年之孫即關係人林焯靜、林浥萁、林律渼經本院通知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由林珮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珮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陳孟真之財產,應會同林珮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