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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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謙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謙成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賭客湊到「將、士、帥」3個為1順」應更正為「賭客湊到「將、士、象」3個為1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共新臺幣5,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被告莊謙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謙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局每家各拿4枚象棋並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湊到「將、士、帥」3個為1順,「車、馬、炮」亦為1順,再加上相同之棋粒2枚稱為1對,先行湊得1組順子與1組對子者為贏家,則贏家一方並獲得下注之100元,藉此賭博財物,而莊謙成則向每位賭客各收取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2年12月7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莊謙成及賭客 李建輝 、 李國明 、 陳國斌 、 蔡明輝 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共5,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謙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輝、李國明、陳國斌、蔡明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共5,300元扣案可資佐證,族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象棋32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