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林炳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炳旭於90年2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4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0,547元正未給付,其中42,062元為消費款;48,48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林炳旭於92年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3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731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秀珍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炳旭│99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2062││││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林炳旭│94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29731││││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炳旭│9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9731││││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