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59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
間向原告訂購航空機票,總價計新台幣(下同)109、116元
,迄未付款,雖經催討,仍未能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購票確認單8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11.25)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