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京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客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京客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被告京客公司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250萬元(附表編號⒈⒉),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7%(目前為年息4.81%)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時而調整,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又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京客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50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款項,其墊付利息自墊付日起,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0.839%(目前為年息5.457%),填載於開狀申起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京客公司自96年3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⒊至⒍等信用狀墊款,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應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本金,詎被告京客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⒊⒋所列之150萬元、140萬元,分別於96年9月21日及96年9月29日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因被告丁○○、丙○○為被告京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客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借據、編號⒊至⒍等4筆報價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本、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債權本金│借款起訖│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號│(新臺幣)│日│期間││間及利率││││││││││││││││││││││├─┼─────┼────┼────┼───┼──────┤│⒈│235萬0298│96.2.15│自96.6.│4.81%│自96.7.17起│││元│至│16起至清││至清償日止,││││101.2.1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⒉│235萬0298│96.2.15│自96.6.│4.81%│自96.7.17起│││元│至│16起至清││至清償日止,││││101.2.1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⒊│150萬元│96.3.29│自96.7.│5.457│自96.8.31起││││至│30起至清│%│至清償日止,││││96.9.21│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⒋│140萬元│96.4.3│自96.8.4│5.457│自96.9.5起││││至│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96.9.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⒌│85萬元│96.4.4│自96.7.5│5.457│自96.8.6起││││至│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96.10.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⒍│125萬元│96.4.4│自96.7.5│5.457│自96.8.6起││││至│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96.10.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