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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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區分一般考生與特殊待遇考生應否應試普通科目國文一科,顯違平等原則並危及一般考生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原判決卻以上開考試規則無行政程序第158條第1項事由,其判決顯無理由或矛盾。上訴人民國94年國文成績為60分即已及格,原判決以上訴人94年未為爭訟救濟,認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爭訟無關,為判決無理由或矛盾。上訴人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因考試院94年5月24日修正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反受不利益之不公現象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參加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56.2815分及格標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該科目不及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會計師考試規則,係由考試院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依行為時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95年會計師高考考試科目包括國文,該科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上開會計師考試規則既為法規命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上訴人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成績未及格之處分。另上訴人所稱其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60分,未達該年度國文科目及格分數61.08分,與本件爭訟無關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普通科目國文一科94年已達及格分數,被上訴人應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處分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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