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家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完成搬家任務後欲返家休息,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寶橋路235巷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607號輕型機車沿寶橋路235巷行駛左轉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甲○○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店往木柵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違規闖越該巷口往木柵方向行駛,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與乙○○所騎乘機車右前輪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足組織壞死缺損約三X五公分、顏面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警備隊警員 謝宗憲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謝宗憲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家具為業,於95年6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完成搬家任務後欲返家休息,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寶橋路二三五巷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足組織壞死缺損約三X五公分、顏面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警備隊警員謝宗憲據報前往處理,其在現場向警員謝宗憲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通過寶橋路235巷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係綠燈,其通過該巷口時,突然發現左前方有一不明黑影,立即踩煞車減速,並打方向盤往右閃避,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導致,其無任何過失云云。再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係由被告左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行進之號誌確係綠燈,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607號輕型機車沿寶橋路235巷行駛,待寶橋路235巷正前方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燈之後,始騎乘機車由寶橋路235巷左轉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前輪即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左前保險桿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足組織壞死缺損約三X五公分、顏面裂傷約三公分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13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查卷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23、24頁)、現場照片(偵查卷25至3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34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36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40、4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該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駕車通過寶橋路二三五巷口時,有闖紅燈過失行為,但查:
1.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寶橋路二三五巷口販賣便當之 朱連明 於原審結證稱:伊平日均在寶橋路二三五巷口販賣便當,案發當時伊係背對寶橋路站立,距路口約十餘公尺,告訴人購買便當,與伊閒聊一會即騎乘機車離去,不久伊聽見碰撞聲,立即回頭朝寶橋路方向看過去,伊目睹一台機車遭一輛自小貨車撞倒在地,機車騎士趴倒在寶橋路新店往木柵車道上,伊回頭當時寶橋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呈靜止狀態,伊稍後認出該輛受害機車係告訴人所騎乘,隨即往前察看傷勢並攙扶告訴人起身等語明確(原審卷57至60頁)。又被告自承駕駛車輛行駛於寶橋路新店往木柵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偵查卷22頁),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為二線車道,該自小貨車之煞車痕、機車之刮地痕均在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是告訴人係於同向外側車道遭撞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該肇事路口勘驗,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於1分37秒內有汽、機車共56台通過,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35頁),是該肇事路口車流相當龐大,參以證人即警員謝宗憲偵查中明確證稱:依伊多年於該肇事路口執行勤務經驗判斷,在寶橋路雙向車道車輛均行進之狀況下,能安然由二三五巷口左轉寶橋路之情形誠屬困難等情屬實(偵查卷66頁),如告訴人於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閃綠燈情形下貿然自二三五巷口左轉,理應於通過同向內側車道即遭來車撞擊,焉有可能安然通過內側車道,在外側車道始遭被告駕車碰撞?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指稱伊騎乘機車由二三五巷左轉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時,寶橋路雙向車道之燈光號誌均係紅燈,車輛均停止不動等情,洵堪採信。
2.寶橋路235巷口為三岔路口,235巷口設有燈光號誌,係以用以指揮寶橋路235巷左轉木柵方向之車輛行進,寶橋路木柵往新店方向外側車道之燈光號誌係用以指揮寶橋路木柵往新店方向車輛之行進,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則設置有雙面燈光號誌,面朝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車道之燈光號誌係以用以指揮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車輛之行進,面朝235巷之燈光號誌之號誌變換情形與235巷口燈光號誌完全相同,均係用以指揮寶橋路235巷左轉木柵方向之車輛行進,而上揭三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時向為,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先閃綠燈,15秒後,對向車道即寶橋路木柵往新店方向亦閃綠燈,90秒後寶橋路雙向車道均閃紅燈,改由寶橋路235巷閃綠燈(含235巷左轉、右轉寶橋路方向)約25秒後,改由寶橋路新店往木柵方向閃綠燈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謝宗憲於原審中證稱明確(原審卷62頁),復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22801號函附新店市○○路○○○巷口號誌時相示意圖附卷足憑(原審卷
28、29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年5月2日下午三時前往寶橋路二三五巷口現場勘查燈光號誌時情形完全相符,並有勘驗筆錄、交通號誌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31至43頁),是寶橋路235巷口燈光號誌閃綠燈時,寶橋路雙向車道燈光號誌均係閃紅燈,極為明確,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該肇事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改稱告訴人係由其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乙節,與其先前偵審中之供述,明顯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堅稱其行進方向係綠燈乙節,並無明確證據提出,是其上開所辯云云,均難採信。再者,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雖因所附資料不足,未能提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55頁),但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闖紅燈情節,極為明確,該無從鑑定之意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上情節,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應無過失等節,均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寶橋路由新店往木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寶橋路235巷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證(偵查卷23、24頁),詎被告疏未注意新店往木柵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違規闖越該巷口往木柵方向行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足組織壞死缺損約三X五公分、顏面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堪認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家具為業,於完成搬家任務返家休息途中駕車撞傷告訴人,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屬業務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二)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謝宗憲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謝宗憲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查卷33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84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比較,本件各應適用新舊法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燈光號誌指揮,駕車通過該肇事路口,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紅包一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68頁),被告表示願意再賠償告訴人三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一百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