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令平
温峻瑋鄭淳耀辜鐙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令平、温峻瑋、鄭淳耀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辜鐙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令平、温峻瑋、鄭淳耀與辜鐙誼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之泡沫紅茶店,使用上開泡沫紅茶店提供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即由羅令平、辜鐙誼各為1家,温峻瑋、鄭淳耀合為1家,每家分得撲克牌17張,輪莊家者分得18張牌,依序選擇將手中持牌以不同排列方式,與其他賭客依牌面點數及組合比大小,最先出脫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得分別向手中留存較少(即小頭)及較多持牌者(即大頭)收取賭金。又小頭、大頭應繳交賭金之計算基數原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後為100元、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而後以上開基數與所餘牌支張數相乘,並於指定剩餘牌支(例如點數2、 同花順 等)出現時再行加倍計算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至辜鐙誼因此向其餘
3人欠款共計12萬元。嗣因温峻瑋向辜鐙誼索要前揭贏得之賭金,經辜鐙誼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令平、温峻瑋、鄭淳耀與辜鐙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0至21頁、第55頁、第66頁、第73至75頁),並經被告鄭淳耀、辜鐙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復有被告辜鐙誼所簽立之本票3紙、被告辜鐙誼與温峻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並參 諸渠 等所賭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重大,自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辜鐙誼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羅令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103年度簡字第3187號卷【下稱簡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温峻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簡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鄭淳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簡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辜鐙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簡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羅令平、温峻瑋、鄭淳耀之素行, 暨渠 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辜鐙誼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辜鐙誼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上開撲克牌雖屬前揭泡沫紅茶店所有(見偵卷第4頁),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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