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臨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養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養臨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養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火車站前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查知施養臨於網路聊天室表達舉辦毒品性愛派對訊息,循線於10
3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京華城)前攔查,經施養臨同意受搜索並交出其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物相片2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又所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醫務中心10
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2061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061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第50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2.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3.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4.並參酌其現就讀於大學五年級之智識程度、罹患心臟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卷附學生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5.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部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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