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煥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萬錦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林煥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與復興南路1段無號誌三岔路口(即復興南路1段1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林萬錦所騎乘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駛入多線道之復興南路1段,林煥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萬錦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萬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右側下肢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煥齊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萬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林萬錦於警詢及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人林萬錦因前述車禍,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右側下肢3公││││分開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3│103年8月12日案發當日│⑴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現場及車損照片│段248巷13弄為少線道;││││復興南路1段為多線道之││││事實。││││⑵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⑶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證人林萬││││錦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為有過失之事實。│││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自首情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事後未與被害人即證人林萬錦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