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正具保人李宥希(原名李明軒)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宥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宥希因受刑人林文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宥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林文正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正保釋後,所犯罪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