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博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博勝於民國105年3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7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況乾燥、無障礙、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韋傑 騎乘腳踏車同向從右旁駛至,被告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及表淺表皮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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