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嚴萬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被告嚴萬發詐欺案件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確定,而該筆現金為被告房屋修繕所急需,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被告嚴萬發詐欺案件,於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8月10日104中分文刑龍102上易1531字第029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列印本、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已未繫屬於法院,且全案卷證業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聲請人依法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