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69號原告 張福勇
張福壽 張福山 被告 沈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另請求給付之新臺幣81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