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佛賜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
送達代收人 白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繼承人 陳鍋生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14.47平方公尺、
782.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423.67平方公尺(民國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713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6,623平方公尺、4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陳鍋生於00年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系爭土地迄106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即106年8月31日)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且未有登記管理人,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106年地價稅新臺幣15萬7,2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地價稅課徵,源起於地政、工務機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鍋生(或其繼承人)申請變更、更正地目,亦未同意他人使用陳鍋生之土地,即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執照,使起造人侵占陳鍋生之土地,締造地價稅課稅條件,更使陳鍋生之繼承人承受納稅義務之損害,不符公平、正義原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又地政、工務機關違法建構課稅條件之行政處分,從未送達當事人即陳鍋生,對陳鍋生即未生效力,以未生效力之課稅條件對陳鍋生課稅,違背憲法依法納稅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核實課稅規定。71、72年陳鍋生去世已近50年,已無所有權、無當事人能力、無行為能力、無身分證明,依法陳鍋生不得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是陳鍋生去世後所作成之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民法規定皆無效,地政、工務機關依該等依法無效之文件,作成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締造課稅條件之行政處分,不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即已依法當然無效,其違法情形亦符合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僅以建構課稅條件之行政處分未撤銷,所為課稅無違誤,予以判決,對上訴人不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憲法第22條規定(二)被繼承人陳鍋生之土地,應由其子 陳鄭源陳献輝陳献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山陳天順 等7人,按各自應有部分繼承為分別共有,並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因陳鄭源等7人皆於台灣光復之後去世,7人各自應負之納稅義務,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及兄弟姐妹9人(陳天來之子女)僅就陳天來繼承陳鍋生遺產之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對其餘陳鄭源等6人(陳天來之兄弟)繼承陳鍋生遺產之應有部分,並無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以 陳柏霖 等57人為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鍋生之土地,按公同共有土地課徵地價稅,違背有關繼承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亦違背核實課稅原則。(三)另系爭土地中之○○街○段000巷之道路,於101年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道路面積為1,6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准減免1,563平方公尺,其餘127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不予減免,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開始課徵以來,即力爭應全部減免道路之地價稅,始終未獲准,今因102年土地重測,新舊測量技術不同,產生誤差面積105.59平方公尺,該誤差不屬法定空地,應以作為扺充道路使用法定空地之面積,不應僅調整課稅面積卻忽略調整減免面積。此係更正減免面積,非新增減免,不須另行申請減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又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為40﹪,應有法定空地為60﹪,實際法定空地為70﹪,其優於應有法定空地之超額法定空地10﹪,非為應有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該超額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應予減免,但原判決認超額法定空地,亦為法定空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逾越上述關於應有法定空地之規定,為判決理由不備,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