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私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香菸,竟將其購自日本那霸之日本產製CASTER牌香菸三百三十七包置於黑色旅行袋內,自日本石垣島搭乘南昌船務公司代理之飛龍輪第V─00000000航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抵達臺灣基隆港後,於辦理入境行李檢查通關手續後,以遺忘上開旅行袋為由,返回搭乘之飛龍輪,取出裝有上開香菸之旅行袋,並自基隆港東岸第二號碼頭入境,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嗣經警員 王興迢 發覺有異,在基隆港東二號客運大廈門口予以攔下,並通知海關人員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日本產製CASTER牌私菸三百三十七包。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扣案之日本產製CASTER牌香菸係其購自日本那霸,並將之置於黑色旅行袋內,由日本石垣島攜帶進入臺灣基隆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其於入關時有依規定申報攜帶菸酒,但未填寫數量,其不知入關不能攜帶超過一條之香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日本日垣島攜帶扣案之香菸三百三十七包,搭乘飛龍輪第V─00000000航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抵達臺灣基隆港,其於完成入境手續後,又以遺忘行李為由返回飛龍輪,取出所稱遺忘之行李後,在基隆港東二號客運大廈門口為警員王興迢攔下,而查得扣案之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興迢、 陳振國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輪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書、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未經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即將扣案之香菸自國境外輸入國境內無疑。
(二)又我國入境申報單上業已載明旅客入境不能攜帶超過一條之香菸,被告自承因工作之需,每月出國二次,顯見其常出入國境,豈有不知上開攜帶香菸入境數量限制之理,此觀其於檢察官訊以:前入境攜帶幾條香菸,被告答以都是一條免稅,四條科稅,益徵被告明知自國境外輸入香菸有數量上之限制;再者,被告既明知攜帶之香菸數量已逾規定數額,自應於填寫入境申報單時詳實填寫數量,以利海關人員核課稅額,詎其先於入關時未填寫數量,又於入關後再次返回船上取出扣案之香菸,益明其輸入私菸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運輸私菸之數量不多,因貪圖小利始鋌而走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日本製CASTER牌私菸三百三十七包,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