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104年
1月29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4年2月3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均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釋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3日9時15分為警採取、編號104F013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530ng/
ml、嗎啡濃度2,670ng/ml,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所排放之尿液內,既存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足信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施用海洛因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施用時間為「104年1月29日17時許」,固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約5日之104年1月29日)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陳宏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17時許,在其友人綽號「daro」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3日,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任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上午│││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尿│││對照表(檢體編號:104F│液檢體編號為104F013號│││103號)1紙。│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報告(檢體編號:104F01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號)1紙。│因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