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3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張俊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而高杉讓並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另於94年12月11日協商,簽立現金卡變更授信契約,約定49,169元分60期攤還,利率依原約定之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變更為百分之十二,若未依約履行,則喪失上述利率優惠及分期償還權益。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8,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8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104年2月17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約定書、還款紀錄、現金卡變更授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48,08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均未向被告請求,至104年2月17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4年2月17日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1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88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係因公司內部要求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