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打毒品、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遂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甲○○所犯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三之竊盜未遂罪,減為拘役二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四之竊盜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打毒品、竊盜、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施打毒品、竊盜等罪,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遂等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