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
北安路口時,疏而撞擊前方車號00-0000之駕駛 王仕昌 ,致
其受傷送醫治療,並存有身體障害。因車號00-0000該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乃依事故時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詎其後被告因肇事當時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業經台南地檢署院以94年度緩字第1402號緩起訴在
案,認定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給付
被告之補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一份、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一份、補償金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一份及台南地檢署院以94年度緩字第1402號緩起
訴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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