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之3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於94年3月21日就座落永康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第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
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之3),以父女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丙
○○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
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
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3223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
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3月21日將其
所有座落永康市○○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第
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號4樓之3),以父女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丁○○而
為脫產。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撒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徹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積欠消費
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且皆未按約定繳
款,卻將其名下所有之係爭房地贈與其女即被告丁○○,
被告丁○○於受贈當時年僅四歲,完全無行為能力,況且
被告丙○○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卻
於94年3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係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女即
被告丁○○,並於同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
接續極為緊密,此一贈與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
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
請鈞院函國稅局查閱被告當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帳務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丙○
○等既經收受訴狀繕本而不出庭為若何辯解,且債權憑證亦
可證丙○○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二人
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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