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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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叔旻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82、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叔旻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建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叔旻、古建軒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對方,致對方之人格尊嚴遭貶損,理性溝通與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82、2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7號被告湯叔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建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叔旻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古建軒發生行車糾紛,渠等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湯叔旻對古建軒辱稱「操你媽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古建軒則對湯叔旻辱稱「操你媽幹幹幹啦、幹你娘雞巴、臭卒仔」等語,足以貶仰湯叔旻、古建軒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湯叔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軒、湯叔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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