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致本案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降低而肇事,更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7年;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何聖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聖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1時至5時許間,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其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范姜榮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何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聖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姜榮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