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5、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左右見網路上以無需經驗、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快速賺取高額薪水等為主旨之招才廣告,即依指示加入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 張雅婷 」(下稱「張雅婷」)、「 張智傑 」(下稱「張智傑」)(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同時使用「張雅婷」及「張智傑」之line帳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的line帳號聯繫,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乙○○之金融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乙○○領款後交回,如此乙○○即可自領取款項中之百分之4作為佣金,乙○○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且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為求快速賺取金錢,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名稱等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查詢款項是否入帳、至郵局提領詐欺款項,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於提款後再依「張智傑」指示將現金交回,每次交付現金時並依「張智傑」指示在該批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共獲得9千元報酬)。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張雅婷」與「張智傑」,及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使其等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張智傑」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有拍工作證和公司統編給我,說他們是匯兌公司,這些錢是他們匯兌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害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賺取薪水而提供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入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交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19775號卷第11至16頁、239至242頁、偵字20090號卷第9至23頁、訴字卷第69至7
1頁、97至99、109至112、151至156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及被告所提出與「張雅婷」、「張智傑」的line對話紀錄(偵19775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佐。起訴書誤認被告是於109年12月8日時加入「張雅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起訴書有如附表灰底字體所載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資料及依「張雅婷」與「張智傑」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有從事物流理貨的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自稱其從事物流理貨的工作,一天薪資不到2千元(訴字卷第155頁),亦對理貨、送貨之報酬及相對應需付出的勞力、體力知之甚詳,然在本案中只需提供帳戶供陌生人收款、再到附近的郵局領款後立即在附近(只有一次需要開約15至20分鐘的車去高鐵交款)交給不認識的人,如此輕鬆容易之事,每次竟可領得3千元報酬或抽成4%獎金,若非事涉違法,如何可能有如此輕鬆容易之事,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智傑」的對話紀錄,「張智傑竟要求被告臨櫃領款時需向行員謊稱是「家裡裝修所用」、「(若行員問不是已經領過了為何再領)領的不夠付裝修費」,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張智傑」所涉款項用途並非光明正大、毫無疑慮。再者,既然向被告拿取現金之人能在被告附近,則為何該人不直接前往領款(被告簽立授權或委託領款文件即可)或陪同被告一起出面,而是大費周章,讓被告在短時間內跑了數個郵局、用各種方式(臨櫃、提款機領)將現金領出後,該人又立即出現前往收款,凡此種種,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知「張智傑」等人之所為與一般物流、會計作業方式大相逕庭。
(四)況被告前已因自稱對方會幫自己「做信用」等事由,恣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使用,而使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81頁),並有該判決(訴字卷第1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該案之檢、警調查過程,其對交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可能涉犯刑責自屬印象深刻,非無可認識、預見經由不詳管道輕鬆謀取高額薪資,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其不詳資金進出並配合提款交付,有共犯遂行對方詐欺不法犯罪之可能,然其與對方「張雅婷」與「張智傑」等人聯繫接觸後,竟為求快速輕鬆賺取高薪而置此不顧,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交付,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具有與「張雅婷」、「張智傑」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行提出的對話紀錄顯示「張智傑」在每次指示被告領款時,都會要被告「薪水先拿3千起來」(偵19775卷第139頁右下、141頁左下、145頁左上),雖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說給我4%的佣金,但我也沒拿到云云(偵19775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檢視上揭對話紀錄後):他是說這樣,但我沒有拿,我也不知道3千元是幹嘛,當初是說有每次3千元的薪水,也有4%傭金可以抽成云云(訴字卷第154頁),然被告既是缺錢方才從事此一工作,如何可能會有雇主表示要發薪水、可以現拿現金而略過不取的道理,何況觀諸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非但未告知其沒有拿取3千報酬之事,在最後一筆款項領完後,還詢問「領48萬的佣金有多少」,「張智傑」回答「19200」、「還要給你10200就正確了」,被告反問「剛剛那些3000都有扣在裡面嗎」,可見被告已將該3次3千元報酬(共9千元)取走甚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僅敘明有共同正犯「張雅婷」、「張智傑」,而未論及其他共同正犯之名稱、暱稱或擔任之角色,且遍觀本案卷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者僅有line暱稱為「張雅婷」、「張智傑」之人,實際面對面接觸之人僅有向其收款之男子,且同一人本可申請多個line帳號使用,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使用「張雅婷」、「張智傑」暱稱者與詐騙被害人及向其收款之男子並非同一人,亦未能證明該男子是否亦有本件詐欺犯意,此一牽涉到詐欺罪加重要件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本案共犯僅有一人。
(七)起訴書事實欄雖主張被告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除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出面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作所為,乃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交付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該款項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所取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構成該罪,附此指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此節已如前述),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雅婷」、「張智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3次提領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的詐騙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詐騙為不同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上揭提供人頭帳戶犯幫助詐欺遭判刑確定之案件,甫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未吸取教訓、惕勵己身,竟又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此次變本加厲,甚至自行前往領款擔任車手,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每次領款後從中抽取3千元現金(共9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無摺存款時間匯款/無摺存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21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為其朋友 吳賢良 ,並表示欲與其借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21日。15萬元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中美郵局提領15萬元(共分三筆提領)後駕車至桃園青埔高鐵站汽車臨時停車區,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為11時50分許。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證據:⒈被害人丙○○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41至43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41至第45頁)⒉被害人丙○○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3頁)⒊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47至149頁)⒋被告乙○○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
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21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朋友 明輝 ,並表示欲與其借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22日下午15時許15萬元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即大園埔心街郵局領1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大園埔心街郵局對面空地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甲○○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47至51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51至第53頁)⒉告訴人甲○○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5頁)⒊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95頁)⒋被告乙○○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
3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其前工地主任 詹大雄 ,並表示有土地投資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2時4分許)18萬元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大園郵局提領18萬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大園郵局對面公園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丁○○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33至36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59至第65頁)⒉告訴人丁○○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9頁)⒊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51至154頁)⒋被告乙○○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