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傑
楊凡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
99、298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周銘章 支付損害賠償。
楊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周銘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傑、楊凡均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係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承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欣怡 」、「遊戲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蔡欣怡」、「遊戲社」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蔡欣怡」、「遊戲社」供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周銘章、 盧祈宏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復由吳承傑依「蔡欣怡」、「遊戲社」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㈡楊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琪琪 」、「遊戲社」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琪琪」、「遊戲社」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琪琪」、「遊戲社」供其使用,再於108年1月23日受「遊戲社」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對應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BitoEX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周銘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楊凡依「琪琪」、「遊戲社」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吳承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告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㈠第11至18頁、警卷㈡第351至359頁、偵24999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58頁、偵29898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9至127頁、第159至165頁、金訴卷㈠第41至42頁、金訴卷㈡第75至85頁、第123至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
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㈢第719至722頁、第725至731頁、第733至739頁、偵19857卷第55至57頁、偵24999卷第95至96頁)。
㈢告訴人周銘章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盧祈宏之台新銀行匯款明細、中信銀行匯款明細;周銘章及盧祈宏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㈢第745至747頁、第749頁、第755頁、第771783頁、789819、0000000頁、卷㈣第00000000頁、卷㈤第1419至1679頁、偵24999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22頁)。
㈣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itoEX帳戶(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登入紀錄、歷史交易及對應實體帳戶資料、i7391線上交易平台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訂單及收支明細、交友網站儲值明細擷圖;被告吳承傑、楊凡分別與「蔡欣怡」、「琪琪」及「遊戲社」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見警卷㈠第25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3至52頁、第65至105頁、卷㈡第363至365頁、第369頁、第373至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至409頁、第411至437頁、第441至447頁、第449至455頁、第457至547頁、第549至569頁、偵24999卷第13至45頁、第47至55頁、第71至78頁、第79至91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07至19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吳承傑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所為、被告楊凡就附
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吳承傑係與「蔡欣怡」、「遊戲社」對周銘章、盧祈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凡對周銘章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有「琪琪」、「遊戲社」參與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對與其等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素未謀面,且皆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同經被告2人迭稱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與被告2人聯繫之「遊戲社」為同一人,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於無法排除與被告吳承傑共犯之「蔡欣怡」及「遊戲社」、與被告楊凡共犯之「琪琪」及「遊戲社」實各係同一人分飾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承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所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蔡欣怡」間、被告楊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琪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周銘章、盧祈宏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2人分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周銘章、盧祈宏所匯款項,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吳承傑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所示、被告楊凡就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吳承傑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編號2部分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9至81頁、第12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難認係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再考量被告吳承傑、楊凡已分別與周銘章以分期給付100萬元、27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2人現均遵期履行第1期給付20萬元、9萬元,周銘章則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被告吳承傑復另以賠償2萬9,277元與盧祈宏達成調解且如數履行完畢,盧祈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承傑本件所為等節,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金訴卷㈠第43頁、卷㈡第21頁、第81頁、第87至88頁、第109至110頁、第124頁);再兼衡被告吳承傑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客運內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警卷㈠第11頁、本院金訴卷㈡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承傑所犯2罪、被告楊凡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吳承傑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吳承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㈠另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承傑並已與周銘章成立和解、與盧祈宏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被告 楊凡亦業 與周銘章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人皆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周銘章、盧祈宏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2人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周銘章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使用,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2人於本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吳承
傑保留以現金提領之1萬5,400元、被告楊凡保留8,300元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㈡第81頁、第126頁),足見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5,400元、8,3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吳承傑已分別與周銘章、盧祈宏成立和解、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盧祈宏2萬9,277元,另允諾分期賠償周銘章100萬元,現已給付20萬元、被告楊凡亦業與周銘章以賠償總額27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如期給付9萬元等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2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皆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既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周銘章(告訴人)自107年1至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於交友軟體自稱「 李欣怡 」、「珊瑚蟲」,向周銘章佯稱若欲見面,須先儲值虛擬金幣作為約會風險保證金,倘欲領回,亦須另儲值虛擬金幣始能換現,致周銘章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6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12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7年5月25日下午3時2分許12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12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15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⑹107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12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⑺107年6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8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⑻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⑼107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3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⑽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6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⑾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2萬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⑿107年8月3日下午3時1分許3萬0,700元吳承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⒀107年8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6萬4,000元吳承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⒁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⒂107年8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12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⒃107年8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28分許,應予更正)3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⒄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⒅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⒆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⒇107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12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6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5分許,應予更正)5萬1,2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4萬1,6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5日晚間8時35分許2萬2,4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14萬元楊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24萬7,300元楊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盧祈宏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於交友軟體向盧祈宏佯稱若欲見面,須先儲值虛擬金幣作為約會風險保證金,倘欲領回,亦須另儲值虛擬金幣始能換現,致盧祈宏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7年10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1萬5,477元(另有手續費15元)吳承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3,800元吳承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或交付方式1吳承傑吳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5日5萬5,93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5月26日4,03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5月29日5萬9,946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1,737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7,26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萬9,01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5月30日5萬9,01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5月31日5萬9,01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1日5萬9,01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6月2日3,26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萬6,61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3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6月5日5萬9,22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萬9,07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萬8,98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6日3萬1,047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7日5萬9,92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8日4萬7,94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09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400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6月12日3萬8,88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13日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6月16日5萬6,94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6月19日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7月31日156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萬9,96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6,23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9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8月2日2萬2,21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7日2萬8,61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61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65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9日2萬8,65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65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10日2萬8,59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59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11日3萬0,17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14日2萬5,38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13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17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57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166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72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9,63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15日1萬5,93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8月16日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8月18日2萬9,40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6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8月19日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7年8月21日3萬0,39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9,59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萬9,83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3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9,37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22日1萬5,96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24日3萬0,65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9,65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96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25日2萬9,607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4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28日15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02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4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萬8,72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29日3萬0,37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7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5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99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62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30日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75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31日1萬0,232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7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日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5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0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萬5,92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0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5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4日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4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23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7日3萬0,26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8日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1日3萬0,352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3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2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2日3萬0,32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萬1,171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3日5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8日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萬1,188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3萬0,366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6,384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5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4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19日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45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20日2萬3,927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5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21日8,933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4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9月22日2,990元吳承傑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2吳承傑吳承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3日3萬0,700元吳承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存款至上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至交友網站刷卡購買虛擬金幣後,轉送予指定帳號以交付贓款107年8月8日6萬4,000元3吳承傑吳承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8日1萬5,131元吳承傑至i7391線上交易平台儲值購買點數後,購買指定賣家之商品以交付贓款107年10月22日1萬3,472元4楊凡楊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28日13萬7,000元楊凡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至便利商店將款項儲值至i7391線上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再購買指定賣家之商品以交付贓款108年1月29日5萬元楊凡以網際網路將款項轉帳至BitoEX帳戶(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贓款5萬元14萬2,000元楊凡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至便利商店將款項儲值至i7391線上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再購買指定賣家之商品以交付贓款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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