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年1月13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停車棚內」(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陳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還竊盜金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2頁背面、第15頁。和解書具體記載「事件情形」,亦足作為量刑參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3,000元,與被告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被告已另歸還上開金額(偵卷第2頁背面、第15頁),此情形縱非「實際合法『發還』」(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但若另啟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