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81號
原告 李美珍
被告 曾菊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菊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房屋毀損賠償、專家勘查費、產物保險專員出席費、精神賠償費等);㈡去除化糞池無故排放糞水、房屋漏水、房屋不能投保火險等侵權妨害。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勝訴預估可獲得利益之金額,原告 陳明 該項預估可獲利益為3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2項聲明之價額應予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