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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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
2月13日離婚),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86年2月2日存續至97年9月17日止。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