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游錫煌
游錫麟 汪林守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林燦賢 林哲惠 游希酢阿素依琳依珊 游絲棋 李庭吉 李沁珍紫極玉芳 游玉寶玉祥玉福祥京 被告 游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55年2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 游阿茂 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此有當時被告與原告等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游阿茂之義務,依民法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準此,於102年11月14日由原告游錫煌代表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四房游子辰等7位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委任契約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有回執可茲證明,惟未獲回應。原告等曾數次協商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等應有之所有權行使權嚴重受到損害,爰依民法規定,原告等為期應有之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將返還於原告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應有土地持分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與前案判決,雖有部分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然本件原告汪林守、楊游百合為前案判決所無之當事人,且原告於前案判決並未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與前案判決尚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游阿茂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具有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游阿茂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歸於消滅,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而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非僅限於兩造而已,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案判決所附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在未經遺產分割,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前,仍屬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依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並未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或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顯屬於法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惟此需經由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遺產之分割或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始能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本院無從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逕行為之,況原告未將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之當事人,就遺產分割而言,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雖提出曾向其他繼承人通知限期表示意見,否則視同共同起訴之存證信函,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此應由法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後,逾期未追加者,始生視為一同起訴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向本院聲請為前開裁定,原告所提之前述存證信函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而具有視為一同起訴之效力,且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顯有未合,實屬無據。原告如未能取得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遺產之分割,可另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以資解決,然應先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而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於法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37,0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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