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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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
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
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17.8%計算,並
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
帳戶,並有每期(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然被告未
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至94年8月19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19,904元,
及自94年8月20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晶鑽卡
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等件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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