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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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告 林翰達 訴訟代理人 林富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具體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