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未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非低,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且其前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於民國90年、92年所犯,距今已相隔10年以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江清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榮於民國90年、92年間分別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論罪科刑相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
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