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649、30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廖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騎乘輕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張詠盛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氣血胸、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張清湖 、 簡里錚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0448號被告 廖鐘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鐘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路旁起步欲左轉土城路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標線逕由路旁起步逆向斜穿土城路,適張詠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城路往月眉方向行駛而來,廖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張詠盛之機車右側,致張詠盛當場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氣血胸、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肝臟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廖鐘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詠盛之父張清湖、張詠盛之母簡里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張詠盛發生車禍,致張詠盛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時有注意左右來車,見到張詠盛機車時,張詠盛之機車距離伊約1丈遠,伊見狀有減速,但是張詠盛一直飆,所以張詠盛之機車才擦撞到伊機車車頭等語。經查:
㈠張詠盛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復有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已坦承從其住處門口直接左轉,其因為看沒有車,所以才在劃有雙黃線處左轉等語。是被告從其住處門前起步至對向車道,其行駛動態屬迴車行為,已違反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等規定。又被告係從其住處前起步進入土城路,更應注意其左右之土城路上有無車輛,並應理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注意張詠盛來車即起步行駛,更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張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