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TRANDINHKHAI(中文名: 陳庭楷 、越南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呈請准予分期8期罰款,減輕受刑人負擔,並可貫徹負責任之精神,達到人民雖犯錯亦知錯能改願改之結果,僅分2期陷受刑人於絕境萬難,苦不堪言,再請求准予分8期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訊問時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2月刑期能准予易科罰金,並分8期繳納,惟其於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已經檢察官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2萬元,分
2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萬元(受刑人已繳納本期易科罰金),剩餘69,000元應於107年2月22日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36號全卷審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107年1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當場陳稱:今日先繳納1萬元,希望分8期。來台剛滿1年,拘留證期限3年,沒有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檢察官始於該日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2萬元分2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經濟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受刑人分2期繳納罰金之金額甚明。本件檢察官係基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依據具體個案情狀,命受刑人分2期繳納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情事,故異議人主張應准予分8期繳納罰金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