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葉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文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並與下述標題貳不得上訴三審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查其與政府機關訴願之相關卷證資料,惟原判決已說明縱上訴人確有向政府機關提出訴願等情屬實,充其量僅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未調查其與政府機關訴願之相關卷證資料,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在「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簡稱委任書〉上,分別填載「 郭永發 」、「 黃士元 」〈按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及前主任檢察官〉之署名,並持以交付新竹市政府行使之事實),佐以卷附新竹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3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填寫之110年1月8日、1月15日委任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委任書之「受任人姓名」欄右側,均載有「簽名或蓋章」字樣,以上訴人之智識及經歷,自無不知「受任人姓名」欄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理。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委任人請受任人做事,需得到受任人同意,亦知悉未得他人同意不得簽署他人姓名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取得被害人郭永發及黃士元之同意授權,即擅自於委任書之「受任人姓名」欄簽署其2人之姓名,偽造委任書,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且上訴人明知未經同意,於委任書上擅自簽署郭永發、黃士元之姓名,並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難謂無損害其2人之虞。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新竹市政府命令其寫訴願書,其表明要委任郭永發、黃士元為訴願案的受任人,並非簽名的意思,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其在委任書上記載公益代表人,是請求檢察官為刑事偵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行為不足生損害於郭永發、黃士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且係誤認有權於委任書上填寫郭永發及黃士元之名字,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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