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莠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莠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莠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1段180號附近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汽機車混合道向右變換至機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適有 劉麗安楊玉妃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劉麗安見狀緊急煞車,楊玉妃則煞避不及而擦撞劉麗安上開機車(劉麗安、楊玉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致楊玉妃當場人車倒地,劉麗安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三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楊玉妃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麗安、楊玉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莠芫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右偏前雖然沒有打方向燈,但我有看後照鏡,沒有車才右偏,我認為我沒有變換車道。我騎車騎到一半覺得頭暈,我才會往芭樂攤旁邊的樹蔭下休息。後來我就下車在路邊休息,並問芭樂攤老闆娘一斤芭樂多少錢。雖然現場有人叫我,但是我認為我騎車很正常,我就騎車離開,而且我離開的時候告訴人2人還沒有發生車禍,沒有受傷。我認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騎車沒有保持距離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安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8月1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1段機車道西往東欲往仁德橋方向行經民安路1段180號附近,被告的機車突然從汽車道行駛向右切入機車道,導致我緊急剎車停下來只碰到她的車牌沒有撞到她。這時我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到3秒鐘就撞上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在我左側,她突然往右切入至機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當我發現時已經不到1公尺的距離,當下便立即剎車停止。我左手手掌被擠壓到等語(警卷第9至12頁);於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彎進來沒有打方向燈,我有剎車停下,我沒有撞上被告,但被後方的告訴人楊玉妃撞到。當時被告知道我們有受傷,我當時雖然沒有倒地,但告訴人楊玉妃有倒地,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楊玉妃倒地,我當時還有問被告,但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情就離開等語(偵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妃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8月1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1段機車道西往東欲往仁德橋方向行經民安路1段180號附近,當時我先看到被告的機車在左側汽車道上突然向右切入機車道,駛入告訴人劉麗安的前方,劉麗安的機車突然急剎,我為了避免撞上於是往左側邊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劉麗安的機車左側後車牌,撞到當下我整個人往右倒下,導致我右手骨折。當時我的機車壓住,我為了要起來所以有將我的機車扶正。被告機車切入機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指訴:我是最後1台車,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往外面切,我剎車要閃告訴人劉麗安的機車,但還是撞到告訴人劉麗安機車的車牌,我有倒地等語(偵卷第29頁)。

 ㈢證人劉麗安、楊玉妃上揭所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與上揭證述內容相合,被告也坦認自己騎機車右偏前並沒有打方向燈、當時因為要買芭樂所以直接彎進來(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至29、39至79、8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自汽機車混合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後方的騎乘機車的告訴人劉麗安、楊玉妃接連緊急剎停不及而發生擦碰撞,告訴人楊玉妃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知悉肇事後有稍停留現場並下車,雖經他人告知,仍自認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而離開現場。

 ㈣又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劉麗安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三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楊玉妃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1頁)在卷為憑。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沒有受傷等情,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當應知悉上述交通規則,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被告卻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具有過失至屬明確。又本案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勢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稱自己未變換車道、有看後面但沒有看到車輛、沒有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均與客觀事證有違,完全不能採信,僅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玉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經攔阻仍執意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任何救助措施,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更與客觀事實重大不符,不認為自己有何錯誤,毫無賠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特別惡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不輕,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檔名:Device_Name_頻道2_{0  0000000-00FD-0002-B65F-0529CB80BC94}_0000000000000

   0】(附圖部分詳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影像時間

內容

02:33-02:36

畫面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上。(詳如附圖1)接著,被告未打方向燈逐漸右偏,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此時,告訴人劉麗安騎乘機車於機慢車道上,位於被告之右後方。(詳如附圖2)

02:37-02:41

被告持續右偏至機慢車道,與劉麗安之距離逐漸接近,隨即,兩人先後煞車。(詳如附圖3)而行駛於劉麗安後方之告訴人楊玉妃因閃避不及,與劉麗安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詳如附圖4)

02:42-03:29

三人停留於現場。被告有離開自己的機車,站立於車道。

03:30-03:44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續影片為告訴人二人停留於現場之畫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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